公司改革整合职工未签合同不影响工伤认定
[导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案例:王某,男,45岁,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鹤峰县管理处两河溪电站运行值班长。
2013年7月11日22时许,两河溪电站值班员李某下班洗澡无水,便告知单位职工张某,张于是决定去野外查看水源是否堵塞,同时,李某又将情况告知运值班长王某。正在休息室看电视的王某觉得天色太晚张某一个人去不放心,便决定陪张某去。由于走得匆忙,王某仅穿一双胶板鞋。当公路走完,在爬一个岩石坡路段时,王某脚底一滑,摔倒受伤。王某受伤后,单位分管领导田某等人当即将王送到该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折。
之后,王某向鹤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提供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鹤峰县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等相关资料。该县人社部门2013年12月16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同年12月26日,该公司以公司改革分家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以及公司值班制度规定等理由不予认可其受伤是因工受伤,但未提供王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
2013年12月31日,该县人社局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收到该县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后,不能举证王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另外,公司制度规章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公司以单位制度为理由不承认其工伤更是荒谬可笑。王某为电站运值班长,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因公司改革整合未能续签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的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不影响工伤认定。所以,该县人社部门,有充分理由认定王某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