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镇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一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按本规定核定的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续。
参见: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65号)
发布日期: 2003年10月1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0月20日
“镇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失业人员第1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13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至第12个月的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参见: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65号)
发布日期: 2003年10月1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0月20日
中止或停止发放“镇保”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1、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1)应征服兵役;
(2)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3)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4)被判刑收监执行;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1)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2)移居境外;
(3)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参见: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65号)
发布日期: 2003年10月18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0月20日
失业保险金标准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年龄
第1 12个月支付标准
第13 24个月支付标准
满1年不满10年
<35岁
297元
280元
≥35岁
324元
280元
满10年不满15年
<35岁
≥35岁
351元
281元
满15年不满20年
<40岁
≥40岁
378元
303元
满20年不满25年
<45岁
≥45岁
405元
324元
满25年不满30年
<50岁
≥50岁
432元
346元
30年以上
不论年龄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以后,以失业保险金为计发基数的其它失业保险待遇也相应提高。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核定
1、4月1日以后,失业保险金统一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4月1日以前已经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不补发新老标准的差额。
2、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一年及其重新就业又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重新核定;重新就业不满一年又失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再重新核定,按上次核定的标准不变(因年龄增长或标准统一调整而造成的变动除外),领取月份的顺序数,从上次核定后开始累加。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在上述原因消失后或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1、应征服兵役的;
2、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3、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4、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2、移居境外的;
3、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