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客观情况解除劳动合同

2016-05-21 工伤保险 云袋里

公司因客观情况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2010年4月进入某外企(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岗位是财务主管,合同签订到2013年4月,2010年10月A公司和美国同一家母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并管理层,之后A公司组织架构进行了很大调整,刘某和B公司的会计主管王某的岗位合并成一个岗位,领导在考虑了刘某和王某的学历、能力、资历等方面后决定聘用王某为合并后的会计主管岗位,因为其他也没有合适的岗位,就把刘某调整为会计助理岗位,月薪从1万元降到2000元,刘某书面回复不同意, 2011年5月中旬公司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了刘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一年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刘某不服,诉至仲裁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结案,戏剧的是,仲裁支持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改判支付赔偿金,二审改判认为解除合法,驳回劳动者诉请。

  仲裁的裁决理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财务主管,A公司在未与刘某协商一致即变更刘某的岗位为财务助理,并将刘某的薪资从1万元降到2000元,有欠妥当。另A公司认为刘某不符合会计主管的条件和工作要求,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考核及实际工作后刘某仍不胜任会计主管岗位。故A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调整岗位,后在刘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解除理由,故刘某要求与A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之主张,本会予以支持。

  一审改判的理由是:A公司应对调岗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而且薪资调整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公司称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后告知刘某变更岗位,并将其月工资从1万元直接调整为2000元,但公司在变更工作岗位过程中缺乏与刘某平等磋商的过程,也未遵守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单方面通知变更岗位,尤其是将刘某的工资作了不合理降低,即便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的调整也存在不合理性。现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属于违法解除。

  但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刘某也认可听说了机构合并的消息,可见公司确实存在组织架构调整的事实,刘某原有岗位已经不存在,相近岗位也有他人,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难以恢复,故公司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审改判的理由是:刘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听说机构合并的消息,可见A公司确实存在组织架构调整的事实,刘某原有岗位已经不存在,相近岗位亦安排有他人,公司于5月21日向刘某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于当月23日回函表示不同意。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公司于5月27日书面通知解除刘某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非违法解除,现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无须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