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事指派的工作被烧伤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情】
原告:王黎明。
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
1999年3月,原告王黎明在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以下简称西宁宾馆)培训中心开始学习烹调技术。期满后经实习,于同年7月25日经人介绍,被西宁宾馆安排到宾馆餐厅作厨师工作,每月工资为340元,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9月30日晚8时许,因餐厅的柴油灶火力不足,餐厅负责人指派王黎明到柴油库查看油罐中的储油量。由于柴油库无照明设备和警示标志,王黎明进油库后便打开打火机照明,不料导致油库起火,致使王黎明头面部和四肢烧伤。餐厅其他工作人员当即将王送至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诊断结论为:
(1)热烧伤24%(Ⅲ°10%、深Ⅱ°10%),特殊部位:面、双手。(2)烧伤休克(轻度)。(3)吸入性损伤(轻度)。王黎明经72天的住院治疗,头面部、双上肢及双下肢烧伤创面全部封闭,眼周、鼻周及口周形成轻度增生瘢痕,右手环指近节间关节肌腱烧伤后呈屈曲状畸形,功能障碍,双下肢创面增生性瘢痕。西宁宾馆共支付了王黎明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41286.59元。2000年8月14日,王黎明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向王黎明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王黎明不服该结果,于2000年9月26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委托劳动行政机关作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西宁宾馆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今后治疗费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疗保险处、青海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二单位于2001年2月19日分别以青劳社医字〔2001〕001号职工因工伤亡认定书认定王黎明为因工负伤;以〔2000〕001号鉴定书鉴定王黎明受伤后致残等级为九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西宁宾馆答辩称:原告王黎明到柴油库查看油罐中的油量时,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是导致其烧伤的直接原因,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审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黎明与被告西宁宾馆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西宁宾馆未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也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黎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即使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失,仍应全额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西宁宾馆对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及结论存有异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王黎明要求被告西宁宾馆发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伤残等级是在职工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后评定的,王黎明被评为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不会形成依赖性的治疗,而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也不包括整容费的项目,故王黎明要求西宁宾馆支付今后治疗费25万元,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考虑到王黎明日常生活及辅助生产劳动的需要,应对其功能性恢复部分继续手术治疗,王黎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西宁宾馆应当支付这部分的费用。至于王黎明请求判令西宁宾馆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一)、(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5月1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发给原告王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0元。
二、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支付原告王黎明今后治疗费5万元。
以上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黎明要求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黎明、西宁宾馆均不服,提起上诉。王黎明以其今后整容所需费用应包括在工伤治疗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费用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西宁宾馆以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包括整容费项目,王黎明不存在今后治疗的情形为由提起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王黎明属于因工负伤,王黎明要求西宁宾馆发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是正确的。但是,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相当于本人8个月的工资,原判决按王黎明的委托代理人计算有误的金额予以认定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王黎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包括整容费和西宁宾馆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求,我国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规定,原判决认定王黎明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支付原告王黎明今后治疗费5万元;驳回原告王黎明要求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省西宁宾馆付给王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0元。
【评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工伤残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王黎明与西宁宾馆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按上述规定此案应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王黎明被烧伤后曾于2000年8月14日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21日以争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按《意见》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的规定,该仲裁委对王黎明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错误的。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中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本案中,王黎明是在接受西宁宾馆餐厅负责人的指派到柴油库查看储油罐中的油量时不慎被烧伤的,此种情况即属该规定所指情形,故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疗保险处认定为因工负伤。所以,王黎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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