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投保了商业性质医疗保险的职工,是否可以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案例描述]
王女士1997年从澳洲学习回国后就一直在上海的一家教育服务机构工作,从事教育培训的顾问工作。该公司从事的教育培训服务工作在2001年后一直处于收益下降的态势,经过公司领导的决策,决定缩小公司的规模,尽快地裁员,王女士被确定为公司需裁减的员工之一。经过与公司的协商,王女士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同意向王女士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的工资,但是双方在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上却发生了争议。原来王女士工作的公司是北京一家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因为是分支机构,最初很难在上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独立开设缴费的户头(当然很快这个问题就解决了),为了不使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让员工做出选择,要么是自己想办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由公司报销一定比例的费用;要么是公司为员工办理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王女士选择的是由公司办理的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现在王女士知道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不同,两者是不可替代的,就想让单位为自己补缴这4年的医疗保险费用。而公司则认为王女士当初自己选择办理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而现在又要公司为她补办社会医疗保险,这个要求是无理的。如果公司答应了王女士的要求,则公司的其他员工必然要仿效王女士的做法,就会影响到公司的管理威信。
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王女士就主动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社会保障机构进行了反映,劳动社会保障机构接到王女士的反映后,虽然并不认为王女士的单位是有意不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但同时认为用办理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来代替社会医疗保险也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于是,劳动监察机构将王女士和公司的代表叫到了劳动监察机构的所在地进行调解,经过劳动监察机构的宣传和解释,王女士的公司也认识到了自身在社会保险办理问题上确实存在误区,愿意改正,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最终,王女士同意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的退保手续,公司同意为王女士补缴4年的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当然该等费用由王女士自己缴纳,缴纳的数额由公司承担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女士,使双方的争议得到了比较圆满的解决。
[案例分析]
通过这件案件的解决我们可以看到,不管用人单位出自什么意图的考虑,也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在主观上逃避承担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也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办理了商业性质的保险,社会保险的义务不能免除,对于用人单位和员工都是如此。虽然在案件中,王女士工作的单位并不是故意不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的,但是以商业保险替代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纠正。
除了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制度之外,我国还存在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险种。许多人寿保险公司也有医疗保险的险种,但是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是不可以替代的两种保险制度。也就是说,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可以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但是不能替代社会医疗保险。因为社会医疗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员工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并且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个人,都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