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规定

2016-05-21 社保政策 云袋里

社保政策:(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保险项目】开发区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建立社会保险项目。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规定。

开发区国家公务员的社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遵循原则】开发区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并与其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

(三)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

(四)符合和促进开发区经济及社会全面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条【社会保险体系】开发区实行以基本社会保险为基础,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及个人储蓄性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

基本社会保险实行强制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采取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权利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领取社会保险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三)就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提起仲裁、复议或诉讼;

(四)对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职工应履行的义务是: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

(二)要求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政策和业务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提起仲裁、复议或诉讼;

(四)对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是: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开发区社会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履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政府支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持和帮助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和持续发展,并在政策、资金和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社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的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九条【用语含义】本规定所用下列用语是指;

(一)用人单位--是指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三)工资- -是指国家统计局规定每月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四)个人帐户--指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个人建立的存储社会保险金的帐户。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管理机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管理社会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开发区社会保险工作;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开发区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筹集、管理、支付工作,并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保值、增值;

(二)定期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查用人单位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报表和帐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社会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社会保险事宜。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缴费分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费】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养老保险为百分之二十;

(二)失业保险百分之二;

(三)工伤保险按照行业类别和危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自百分之零点零五至百分之零点九;

(四)医疗保险为百分之十;

(五)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为百分之三。

第十四条【个人缴费】职工按照下列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养老保险为百分之七;

(二)失业保险为百分之一;

(三)医疗保险为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误餐补助、冬季取暖补贴、国家规定五类工种的劳动保护费、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不列入工资,但以上项目不得超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相应社会保险项目待遇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以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相应社会保险项目待遇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六条【费率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随天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变化进行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浮动费率的原则,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后调整。

第十七条【按时缴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次月十日前由用人单位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自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之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次月起,用人单位和职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在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缴费记录】开发区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职工的社会保险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条【保险转移】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申请;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保存职工的缴费记录。

第二十一条【破产优先清偿】用人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偿付所欠职工工资后,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用人单位发生终止或变更与社会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在终止或变更前三十日内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作用

第二十三条【基金来源】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滞纳金收入;

(三)基金存储利息;

(四)对基金的捐赠;

(五)政府对基金的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分立帐户】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和适当储备的原则建立,按不同保险项目分别设立基金帐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开发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为每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权益属于职工本人。

第二十六条【个人帐户资金来源】基本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保险费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个人帐户资金比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计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比例根据职工的年龄阶段划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资金存储利息】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九条【管理经费来源】 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条【基金使用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审计制度。

第五章社会保险金的待遇及发放

第三十一条【待遇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实施。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职工依法享受的补贴和按照有关规定应该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药费、工伤医疗期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因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待遇、职业康复费用等。

第三十五条【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包括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职工死亡丧葬费。

第三十六条【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待遇】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女职工的生育医疗待遇、产假津贴、哺乳假期补助和职工子女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改善】社会保险待遇应确定在合理的水平,并根据社会及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改善。

第三十八条【管理服务】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职工进行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

第三十九条【保险原则】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保险。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保险项目】个人储蓄性保险和包括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补充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金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金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基金存储】个人储蓄性保险和补充保险连同利息分别记入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和补充医疗保险帐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管理机构责任】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惩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手续;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缴费比例;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及利息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五)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投资造成严重损失;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无故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负责人责任】对违反本规定,挪用社会保险金及有弄虚作假行 为的用人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非法获取保险待遇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妨碍公务责任】对妨碍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开发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复议诉讼】当事人对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争议处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