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谭琼华
被告:常州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 常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苑居住小区16号房属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建设项目。2003年12月1日,二建公司与淮安市苏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淮公司)签订了上述16号房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书,明确将16号房的瓦工、木工等劳务承包给苏淮公司,劳务报酬由二建公司与苏淮公司结算。二建公司与苏淮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苏淮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内部转包给谭钧个人,由谭钧组织木工人员施工。木工工程结束后谭钧向苏淮公司领取了木工工资。原告谭琼华之夫马仕勇由谭钧招用为16号房木工班班长。2004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马仕勇发现木匠李仕哲施工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返工,李不从,两人发生争吵,马仕勇即用安全帽打了李两下,李见状逃跑,马仕勇即上前追赶,李随手捡起一木棍打伤马仕勇的左耳后下部,马仕勇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7月24日,谭琼华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
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
劳动局认为马仕勇因施工质量管理与李仕哲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了李仕哲,后被李仕哲打伤致死,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意外伤害,遂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谭琼华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12月31日以相同理由维持了市
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行政法规规定,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之一是,职工的伤害或死亡必须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案马仕勇身为木工班班长,在发现施工质量问题时对李仕哲进行管理,该行为属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是,当李仕哲不服从管理时,马仕勇采取用安全帽打李仕哲,并在李仕哲逃跑时追赶的行为,则超出了其工作职责范围,不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常劳工认[2004]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谭琼华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马仕勇与二建公司是否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市劳动局提供的二建公司与苏淮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苏淮公司的证明、说明、谭钧的证明、二建公司的《工资发放签名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二建公司建设项目大成国际苑小区16号房木工等劳务是由苏淮公司承揽的、苏淮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谭钧、马仕勇是谭钧招用的木工及二建公司是与苏淮公司结付木工等工程款的事实,故市劳动局认定马仕勇的单位为苏淮公司并无不当,且苏淮公司对马仕勇是其职工亦无异议。谭琼华提供的谭钧、吴承友、龙跃平、伏学军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马仕勇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马仕勇从事二建公司指定的工作并从二建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等事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仅是在首部将李仕哲表述为原系二建公司项目部木工,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将马仕勇表述为带班组长,该表述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写明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属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且该判决并未明确认定马仕勇是二建公司的职工。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马仕勇是否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马仕勇被故意伤害的经过是:2004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李仕哲在常州市新北区大成苑建筑工地施工时,因施工质量问题与带班组长马仕勇发生纠纷,马仕勇责令李返工,李不从由此发生争吵。马仕勇用安全帽打了李两下,李见状即逃离。马仕勇上前追赶,李即随地捡起一木棍将马仕勇左耳后下部打伤,马仕勇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马仕勇因施工质量问题责令李返工确属履行工作职责,但马仕勇在李不从,双方发生争吵后用安全帽打李并在李逃离时追李的行为显然不属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且其打李和追李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伤害致死的结果的发生,该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因李不服从马仕勇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引起的,马仕勇受伤害与责令李返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市劳动局认定马仕勇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而决定不认定其为工伤是正确的。综上,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