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纠纷案

2016-05-21 社保案例 云袋里

    「案情」

    原告:许某某,男,50岁。

    被告:厦门某卫生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许某某之子许某于1995年1月31日到被告厦门某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当汽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1995年5月19日,许某在送该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安交警大队于1995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关于驾驶员许某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付出人民币63000元给许某家属,作为许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不包括另付的丧葬期间开支的7736。8元)。签约当日,被告即支付给原告63000元赔偿金。而后,原告以许某是因工伤死亡为由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追补工伤抚恤仲裁,被驳回后,遂诉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其子许某系被告聘请的汽车司机,1995年5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赔偿其121675元。双方以协议形式先由被告补偿了63000元,被告应再追补不足部分58675元。故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驾驶员许某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依法再补偿人民币58675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许某系其公司的临时工,对1995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许某不符合工伤的条件,而且原、被告双方早就对赔偿的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许某系被告公司的临时用工,对1995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许某的伤亡不属工伤,且原告已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劳动部劳办发〔1996〕第28号文件第7条的规定,于1997年1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称许某的伤亡属工伤,有厦门市劳动局1996年1月31日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为证。1996年1月27日双方订立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不包括工伤抚恤补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厦门某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4月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厦门某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于签收本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许某某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一审2151元,由被上诉人厦门某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8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如何确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对此可从二个方面分析。

    首先,许某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行为,是否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行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许某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纯属个人私事,与公司业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作”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作为公司的驾驶员,从事公司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应属“工作”行为。应当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许某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该公司又属私营企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作为公司的职员接受指定的工作,应属工作行为。

    其次,交警部门认定许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许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情况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受伤、致残、死亡,及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发生的受伤、致残、死亡,均认定为工伤。同时,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章第8条第(9)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且劳动部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7项更明确地规定:“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相反,“属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方造成自身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1996年12月30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96〉271号),明确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7项的意见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执行。根据该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应认定为工伤。虽然许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不属于该办法第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许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但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凡是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属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者一概为工伤,应注意区别对待。如该全部责任者是因酗酒开车等属第9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根据劳动部劳办发(96)217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可以认为对司机是否认定为工伤是有条件的。且该意见改变了原劳办发(96)28号第7项对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即“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这一变动表现对司机工伤问题不再以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而是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该办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例外情况为原则来处理司机工伤问题,故本案许某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