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约定”被打破

2016-05-21 社保案例 云袋里

车辆损失险中常有这样的约定:事故车辆自身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确定的责任比例理赔。即如果你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承担四成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只会按四成理赔你的车辆损失。但这样的约定近日被法院打破了。

在一起三车事故的索赔案中,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令事故责任40%一方,获得了全部车辆的赔偿。不仅如此,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车辆损失

2012年4月12日凌晨,战某驾驶拖挂车在绕城高速行驶时,牵引车撞上李某拖挂车拖箱的左后方。事故发生后不久,后方驶来的赵某拖挂车又撞上了战某拖箱。战某牵引车在惯性推动下,又一次撞击了李某拖箱的左后方。

三辆拖挂车接连相撞,最终造成战某车上同乘人员王某当场死亡,战、李受伤,车辆受损。经过法院审理,判定赵某承担40%责任。但赵某所驾车辆本身车损的保险赔偿,却因为40%的比例引发了争议。

原来,赵某所驾拖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张某,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检验费等共计6.4万余元。

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2013年5月,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浦东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法院审理,确定赵某担40%的赔偿责任,故只同意按此比例赔偿保险车辆损失。

但张某认为,自己投保了车损险,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全额支付。

法官:按责任比例赔偿有违公平原则

法院查明,双方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主审法官张文忠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严守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系争合同中关于赔付比例的约定,张文忠认为,该格式条款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也限制了合同相对方的协商权。该条款将导致“按整体风险缴纳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的结果,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属无效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按该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必将产生“过错较重,责任比例较高,所以获赔保险金额较高”的悖论,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实际上纵容甚至鼓励了违法行为。“这显然背离了保险法的精神。”张文忠这样评价。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交警说法:机动车主不可轻易揽全责

机动车认全责的“怪现状”源于现行的交通法规和保险制度。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须承担10%-90%不等的责任。这钱,机动车主寄望保险公司来掏。然而,绝大多数车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车主认下的责任越多,能拿的保险赔偿越多。

可是,机动车“包揽”全责,果真有利于事故的解决吗?在交警看来,全责不可轻易认下。否则,可能会有两重隐患:其一,如果事故后果严重,导致人员死亡、重伤,涉及一定刑事责任,当然不能认全责。轻易认下全责,警方就有理由认为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如果认全责换来的是扣分、吊销驾照的处罚,就得不偿失了;其二,机动车主认全责,是基于车主与骑车人、行人双方私下的协商,这种协商结果与事实相左,也无法律效力可言。一旦警方出具了责任认定书,此时对方翻脸不认协商结果,该怎么办?事实上,不少机动车主都遇到过类似经历—双方协商由机动车主认全责。警方据此出具责任认定书后,对方要求机动车一方付额外赔偿,事故的解决反而更难了。